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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418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倪昀峰、浦琼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倪昀峰,浦琼霞,苏州诚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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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18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主要

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昀峰。

被告:浦琼霞。

被告:苏州诚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25-3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倪昀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苏州诚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江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57万元、逾期利息733元、逾期罚息978元(利息及罚息均从2016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171元;3.判令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倪昀峰、诚江商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浦琼霞未到庭应诉,在庭后向本院寄送了答辩意见,辩称如下:签订授信合同时被倪昀峰告知是以股东身份签字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被告倪昀峰的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交《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其与倪昀峰已离婚,原告起诉后未及时通知其本人,导致法院仍按照原地址寄送材料,故没有参加庭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倪昀峰(甲方/受信人/借款人)、被告诚江商贸(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1201501168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79%。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算。授信提用人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或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申请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浦琼霞、诚江商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在授信协议期间内,被告倪昀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7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6.79%。原告向本院陈述,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于5月12日归还利息75.94元,5月13日归还本金74291.1元,5月16日归还本金746.55元,归还利息2979.56元,归还罚息173.89元,6月21日归还罚息0.2元,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4962.35元,罚息人民币11193.35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5月18日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费34171元。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代收人为倪昀峰,本单位/本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6月8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有无依据,原告��本院提交了原告在诚江商贸门口张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所拍摄的照片一组,及浦琼霞代理律师与原告客户经理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倪昀峰已经失联,原告据此于2016年5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浦琼霞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被倪昀峰告知是以股东名义签字,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倪昀峰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浦琼霞在综合授信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作为受信人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最高额授信,故对被告浦琼霞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于2016年5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倪昀峰已经失联,且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支付未出现逾期,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亦归还了当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倪昀峰失联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9%,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18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7月28���),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4962.35元,期内利息7550.59元,复利币52.91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18785元。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浦琼霞辩称其已经变更地址,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变更地址的通知送达原告,故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诚江商贸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苏州诚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24962.35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7550.59元、复利52.91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24962.3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复利以利息7550.5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

二、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苏州诚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87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半收取为4708元,保全费3328元,合计803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30元,由被告倪昀峰、浦琼霞、苏州诚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06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