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918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胜,系该公司不良资产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桂红,���民,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陈自云,农民,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秀春,居民,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陈桂红、陈自云、王秀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红、陈自云、王秀春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陈桂红由被告陈自云、王秀春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6150‰,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红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桂红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自云、王秀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桂红、陈自云、王秀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桂红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同日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与被告陈自云、王秀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自云、王秀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1年3月27日将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陈桂红在原告所指定的账户,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月利率11.61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红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桂红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陈自云、王秀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桂红、陈自云、王秀春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予采信。
本院认为,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与被告陈桂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7日向被告陈桂红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红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桂红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自云、王秀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陈桂红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陈自云、王秀春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桂红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陈自云、王秀春对被告陈桂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桂红、陈自��、王秀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未归还借款利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自云、王秀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桂红负担,被告陈自云、王秀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黄连华
人民陪审员 单长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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