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韩宝恩,男,生于1977年5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涛,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兆敬,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来军,男,生于1980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宝恩、刘涛、孙兆敬、高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韩宝恩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刘涛、孙兆敬、高来军,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92404.36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韩宝恩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宝恩辩称,2010年曾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之后不知情,且不认识三个担保人,发放贷款及取款、还款均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刘涛、孙兆敬、高来军辩称,该借款曾担保过,至于2013年8月27日的贷款怎么签的手续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应公告,公告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宝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宝恩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1070200010101210577。2、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宝恩、刘涛、孙兆敬、高来军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涛、孙兆敬、高来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韩宝恩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刘涛、孙兆敬、高来军愿为农信社依主合同与被告韩宝恩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注明“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贷款”。4、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韩宝恩存款账号901070200010101210577发放贷款15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9.5‰,被告韩宝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8.7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因被告高来军原址查无此人,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庭审中,被告韩宝恩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面谈面签纪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宝恩发放贷款,被告韩宝恩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恩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韩宝恩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8.74元)。
三、被告韩宝恩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3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涛、孙兆敬、高来军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宝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瑛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