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5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丰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鑫汉奇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中银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郑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兴,该电视台台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增伟,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再审申请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鑫汉奇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汉公司)、邢台广播电视台、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建公司)、范增伟、王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两份授权书在内容上有明显不同,在第二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中,增加了合同签订授权。北京和平公司依法对第二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印章及法人签字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因无原件鉴定不能,二审获得原件后北京和平公司再次要求鉴定,二审法院却以无意义为由不准许,剥夺了和平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证据规定,导致本案事实审理不清。(二)两审法院对范增伟等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本案工程建设时期出现的建筑行业表见代理泛滥的情形,出台要求人民法院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仍应适用对本案表见代理的认定。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最重要的是必须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2、本案中,武汉鑫汉公司在与范增伟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或者故意,不成立表见代理。(1)本案两份授权书的受件人均为河北三建公司,武汉鑫汉公司在诉前根本未见过授权书,其与范增伟签约存在明显过失。本案外挑飘沿钢架构及装饰工程项目原由邢台市隆尧县鑫兴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获得,演播厅演播室灯栅钢结构网架材料采购施工项目另由河北三建公司中标获得,这两个项目与两份授权书所述授权范围无任何关联,武汉鑫汉公司无权以不在授权书限定范围以外内容作为表见代理的理由,武汉鑫汉公司明知范增伟等人在上述合同中无权代理而与之签约,具有明显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所有涉案工程均为国家强制性招标项目,武汉鑫汉公司在明知范增伟违法分包情况下与之签约,存在明显过失或故意,无权主张表见代理。(3)本案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不符合“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武汉鑫汉公司存在故意,无权主张表见代理。(4)武汉鑫汉公司对范增伟等人的真实身份完全知晓,其通过诉讼主张表见代理,是出于转嫁自身风险的恶意。(三)无论表见代理成立与否,两审法院仅判决和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免除其他各方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武汉鑫汉公司主张1242056元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相互关联性,两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北京和平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范增伟经理助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基于该授权书,范增伟对涉案工程的一切签字行为均属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授权人即北京和平公司承担。2011年邢台广播电视台、河北三建公司、北京和平公司签订的《邢台市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外装修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2011年3月20日《法人代表授权书》及2011年9月15日北京和平公司与武汉鑫汉公司签订的增补协议上均有范增伟的签字,二审认为北京和平公司要求对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并无不当。《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将结算款项打入王天账户,且增补协议上有范增伟、王天、王风班签字,并加盖北京和平公司邢台广电项目部印章,能够认定王天的行为属于代表北京和平公司的职务行为。武汉鑫汉公司已实际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原审根据王天签字确认的广电中心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认定北京和平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北京和平公司主张邢台广播电视台与河北三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无关,超出其权利主张范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世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