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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701号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姜翠华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姜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701号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女,满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女,满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姜翠华,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与被告姜翠华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卢雪廷、被告姜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我公司欠款217766.04元及欠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以赊欠方式从我公司处获得鸡雏、饲料、兽药以及配套饲养技术,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饲养原告提供的肉鸡鸡雏,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拖欠我公司217766.04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姜翠华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过养鸡的业务,但是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养殖数量16000只鸡雏。乙方(被告)交鸡后7-10天,甲方(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核实确认账单金额无误后,甲方按约支付乙方养殖劳务成果费。2015年6月2日,被告姜翠华从原告处领走16200只鸡雏,共计648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姜翠华从原告处领走药品共计2369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姜翠华从原告处领走用料211150元,扣除退料2255元,共计208895元。2015年6月8日,原、被告针对前五批鸡雏签订了对账单:被告欠原告34189.61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制作毛鸡结算单,毛鸡款114665.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饲养合同及实施细则、鸡雏单据、记账凭证2份、药品单据、饲料单据、毛鸡结算单及过磅单、对账单、养殖成果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用药等,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款217766.04元,并承担217766.04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些被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关于被告提出毛鸡价格、鸡雏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欠款217766.04元;

二、被告姜翠华承担217766.04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姜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慈连斗

代理

审判员  孙 艺

人民陪审员  曲 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