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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174号

苏瑜与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瑜,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174号

原告:苏瑜,女,1990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凤翔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加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纯纯,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瑜与被告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爱尔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凤阳爱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加成、金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瑜诉称:2016年2月16日,其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3月30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凤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严重脱离,程序违法,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其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1月28日凤阳爱尔思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凤阳爱尔思公司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每月2700元,此损失计算至诉讼终结止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是合法有据的。仲裁院也认为,凤阳爱尔思公司以苏瑜严重违反采购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理由难以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仲裁裁决对该诉讼请求没有保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仲裁内容严重相脱离。

二、其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书第一条中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的约定无效,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700元,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而仲裁裁决只裁决2500元,适用法律错误。苏瑜的月工资为27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凤阳爱尔思公司通过多次签订试用期变相减少苏瑜的工资。因此试用期的赔偿应该为2700元。

三、其要求凤阳爱尔思公司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共计17203.20元,补交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共计161.84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仲裁院认为,仲裁时效为1年,2013年11月凤阳爱尔思公司为苏瑜办理了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此时苏瑜未要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现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是对仲裁时效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其中又规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和不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的规定。本案中,苏瑜只知道凤阳爱尔思公司为其购买了保险,但购买的什么险,什么时候购买的其均不知情,只是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到凤阳县社保机构查询时,才得知社保没有从签订劳动合同时交纳,苏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是2016年的2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四、其要求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星期六加班费27984.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81元及工龄奖1100元,并赔偿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34465.30元,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苏瑜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能够证明其工作时间,且仲裁裁决也认可了该组证据的效力,但仲裁院又以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针对凤阳爱尔思公司拖欠加班报酬问题,苏瑜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多次前往凤阳县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但劳动监察部门不予理采,让直接去仲裁。

五、其要求凤阳爱尔思公司因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依法赔偿精神补偿和幼儿身体发育影响费用共计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只是认可了其在哺乳期,凤阳爱尔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对赔偿却只字不提。

六、其要求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与2016年1月份工资共计1501.3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454.9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凤阳爱尔思公司在仲裁前支付了其工资,但只发了3898.70元,少发了1011.10元,没有按月支付,依法应加倍支付赔偿金2454.90元。

七、因凤阳爱尔思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苏瑜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凤阳爱尔思公司应当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500元,并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综上,请求判决:

一、撤销凤阳爱尔思公司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按月工资2700元计算至诉讼终结时)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

二、确认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的约定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

三、凤阳爱尔思公司为苏瑜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7203.20元,补交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161.84元;

四、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星期六加班费27984.30元(共计加班112天),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81元(共计加班18天)及工龄奖1100元,并赔偿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34465.30元;

五、凤阳爱尔思公司因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依法赔偿精神补偿和幼儿身体发育影响费用共计10000元;

六、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与2016年1月份工资共计1501.3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454.90元;

七、凤阳爱尔思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苏瑜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凤阳爱尔思公司应当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500元,并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凤阳爱尔思公司辩称:对苏瑜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其公司与苏瑜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瑜的月工资为2500元。其公司一般情况下在一年以后为员工购买社保,表现突出的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购买保险。同时,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上六天班休息一天。其公司每天都给苏瑜一个小时的哺乳时间。苏瑜离开公司后,其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工资。苏瑜是因违反公司的采购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苏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瑜的身份证、凤阳爱尔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苏瑜、凤阳爱尔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凤阳爱尔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凤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凤阳爱尔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6日苏瑜到凤阳爱尔思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但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凤阳爱尔思公司又擅自增加试用期,且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六日制,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违反法律规定,在2013年9月之前是双休,之后强制性改为单休。凤阳爱尔思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公司负责人变更,所以在第一份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4、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一组。用以证明苏瑜自2013年8月份到凤阳爱尔思公司处工作,经统计星期六加班112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2014年、2015年、2016年元旦各放假2天,共加班3天;2014年、2015年清明节各放假2天,共加班2天;2014年、2015年劳动节各放假2天,共加班2天;2014年、2015年端午节各放假2天,共加班2天;2014年、2015年中秋节各放假2天,共加班2天;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三个国庆节各放假5天,共加班6天;2015年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三天假,放假2天,加班1天)。凤阳爱尔思公司认可苏瑜是2013年8月份到公司上班的,但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也有一份考勤表,对放假天数也有异议,需要核实。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苏瑜于201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田佳锐。凤阳爱尔思公司对此无异议。6、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和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苏瑜与凤阳爱尔思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争议,凤阳爱尔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其行为不合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所列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凤阳爱尔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苏瑜违反公司的采购制度,公司将其辞退,其公司是按照考勤记录计算的实际工资全额发放的,该工资已汇入苏瑜的工资账户。7、银行帐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从2014年开始苏瑜的月工资为2500元,从2015年9月份开始凤阳爱尔思公司从工资中代扣社保费用。凤阳爱尔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自2015年8月份开始从工资中代扣社保费用的。8、苏瑜交纳的社会保险统计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凤阳爱尔思公司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未为苏瑜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只为苏瑜购买了工伤和生育保险,从2015年9月份开始,才为苏瑜购买五险。凤阳爱尔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有没有为苏瑜购买工伤和生育保险需要庭后核实。9、采购部苏瑜报销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苏瑜为公司采购物品,但五金店没有出具发票,苏瑜到财务部部长徐敏良处询问如何处理,徐敏良说可到其他大的五金店代开发票,于是苏瑜制作该份报销费用清单,徐敏良予以证明,并备注清单上的物品均是苏瑜用现金个人垫付,报销后的相应款项支付给苏瑜,如果供应商前往凤阳爱尔思公司持有与此清单对应的相同发票索要相同类别的等额货款,其费用由苏瑜本人双倍支付,因此苏瑜是在征求财务部领导徐敏良同意后,才去代开发票,并在报销费用清单中明确写明,该笔报销已完成,费用已支付给苏瑜,如果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财务制度的情况,财务部就不可能给予报销,故苏瑜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凤阳爱尔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苏瑜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采购制度,公司规定采购必须要去有正规发票的商家采购,即使有财务部人员的证明,也不能代开发票。凤阳爱尔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瑜的请假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凤阳爱尔思公司每天给予苏瑜一小时的哺乳时间。苏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苏瑜的入厂时间为2013年8月份,苏瑜的孩子是2015年4月份出生,其5月份开始上班,但哺乳时间是从2015年9月份开始,一天才给一小时的哺乳时间,而且都是在下午,没有按法律规定上午半小时、下午半小时。2、制度汇编一组、采购发票管理一份。用以证明凤阳爱尔思公司关于物资采购有明确的管理制度规定,物资采购后要及时提供所购物资的发票等材料。苏瑜对此有异议,认为制度汇编没有经过公示程序和对员工进行培训,员工对该制度不知情,且该制度是2015年5月份才制作,而且采购发票管理制度也不在制度汇编中。3、苏瑜的请假申请表一组。用以证明苏瑜在上班期间有多次请假行为。苏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考勤表一组。用以证明苏瑜的出勤情况。苏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有遗漏。5、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苏瑜自上班以来的工资情况。苏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反映出凤阳爱尔思公司从2015年6月份才为苏瑜缴纳养老保险,之前一直没有缴纳过,且苏瑜请假被扣工资,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凤阳爱尔思公司对苏瑜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生没有异议,苏瑜对凤阳爱尔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爱尔思公司对苏瑜提交的证据3、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苏瑜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凤阳爱尔思公司证据1,庭审中其公司陈述的公司制度都是单位领导的决策,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没有和工会协商过,没有经过公示,因凤阳爱尔思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苏瑜与凤阳爱尔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采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凤阳爱尔思公司聘用苏瑜为采购部助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六日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后,按考核成绩及工资标准评定。2015年6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凤阳爱尔思公司聘用苏瑜在采购部门从事专员工作;苏瑜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考勤采用打卡制度,延长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当日到岗不计入考勤工资;本合同试用期薪资由以下方面构成:基本工资960元、绩效奖0元至1090元、岗位补贴0元至200元,职务津贴0元至200元、全勤奖50元,合计薪资为960元至2500元。工龄工资满一年为100元,满2年以上为200元。其中月工资已包含36小时加班,其中奖金实行浮动奖金制,以个人工作实效及公司当月效益情况为基准实行绩效考核。试用期为1-3个月。2013年11月起凤阳爱尔思公司为苏瑜办理了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2015年6月起凤阳爱尔思公司为苏瑜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2016年1月28日,凤阳爱尔思公司以苏瑜工作期间严重违反采购纪律,对于采纳的物品找不相关单位代开发票进行费用报销为由给予苏瑜开除处理,并将苏瑜的工资打入工资账户中。为此,苏瑜申请劳动仲裁,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凤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凤阳爱尔思公司向苏瑜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苏瑜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讼来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苏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因凤阳爱尔思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元;补交医疗、失业、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星期六加班费27984.30元(共计加班112天),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481元(共计加班18天)及工龄奖1100元,并赔偿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34465.30元;因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依法赔偿精神补偿和幼儿身体发育影响费用共计1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与2016年1月份工资共计1501.3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454.90元;因凤阳爱尔思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苏瑜解除劳动合同,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500元,并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凤阳爱尔思公司认可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也没有经过公示程序,故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苏瑜在不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到公司财务部咨询,并且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才找不相关单位代开发票进行费用报销,苏瑜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凤阳爱尔思公司以苏瑜严重违反采购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现苏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2.5个月×2×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3日,凤阳爱尔思公司与苏瑜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在试用期薪资构成方面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且苏瑜领取的也不是试用期的工资,故苏瑜请求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经济损失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苏瑜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凤阳爱尔思公司上班,凤阳爱尔思公司自2013年11月份才为苏瑜办理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2015年6月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凤阳爱尔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苏瑜何时知道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情况,也未提交仲裁时效抗辩,故凤阳爱尔思公司应当为苏瑜补交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本案中,苏瑜每天的正常作息时间上午为8点至11点30分,下午为1点至5点,每天工作7.5个小时。2015年11月份以后,上午为8点至12点,下午为1点至5点,扣除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每天工作7小时。同时,苏瑜在上班期间还有多次的请假行为,且苏瑜与凤阳爱尔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苏瑜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中包含36小时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支付星期六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根据苏瑜在庭审中的陈述,凤阳爱尔思公司执行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天数符合相关规定,苏瑜要求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瑜要求工龄奖1100元一节,2015年6月3日,凤阳爱尔思公司与苏瑜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薪资构成中才约定有工龄奖项目,且从2015年6月份开始苏瑜已领取了工龄奖,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瑜要求因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赔偿精神补偿和幼儿身体发育影响费用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事假;(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凤阳爱尔思公司按考勤情况结算苏瑜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8日的工资并无不当,且已汇入苏瑜个人工资账户,现苏瑜要求凤阳爱尔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与2016年1月份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规定是合法解除合同情形,因凤阳爱尔思公司解除苏瑜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苏瑜要求额外支付一个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瑜与被告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瑜支付赔偿金12500元;

二、被告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苏瑜补办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苏瑜按规定缴纳,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苏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瑜负担3元,被告凤阳爱尔思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