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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673号

孟力新与赵江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力新,赵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673号原告孟力新,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南县。委托代理人周禹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赵江波,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孟力新与被告赵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力新的诉讼代理人周禹成、被告赵江波的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力新诉称,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江波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或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江波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孟力新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五张,证明被告赵江波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或1.5%的事实。被告赵江波对原告孟力新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赵江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江波向原告孟力新借款共计407000元并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孟力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江波,2014年8月2日”、“今借到孟力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江波,2014年10月28日”、“今借到孟力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两分,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江波,2015年2月16日”、“今借到孟力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两分,预收利息300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江波,2015年4月18日”、“今借到孟立新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两分,借款人赵江波,2015年4月20日”。其中,2015年4月18日借条标明的“5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47000元。2014年8月2日所借的210000元借款,被告已支付37800元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并在借条上标注。其余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江波立据向原告孟力新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孟力新借款本金40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按月利率2%,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5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47000元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50000元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赵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砂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庆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