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168号原告王金珍,男,住礼县。被告蒲文红,男,住礼县。
原告王金珍诉被告蒲文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文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租用原告自有的挖掘机到被告开办的矿山上从事土方挖掘工作,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费用1150元。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矿山上共计工作4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552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但以上费用至今未支付。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552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200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49450元的事实;
二、2009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5750元的事实;
三、计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雇佣的矿山工人单胜利记录的挖掘机工作时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在西和县马元乡花坪村南沟开办金矿,经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自有的挖掘机到其开办的矿山上从事土方挖掘工作,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费用1150元。自2008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矿山上共计工作4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55200元。2008年12月25日与2009年9月17日,原告分两次委托其子王海龙与被告就挖掘机工作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按其雇佣的矿山计工人员单胜利的计工清单,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原告55200元。后原告催讨该款时,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还于2014年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两份和计工清单一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付出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二人在结算后,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费用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蒲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蒲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珍清偿拖欠的挖掘机费用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蒲文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泰
审 判 员 南 燕
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