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252号原告邓朝琪,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小雄,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朝琪与被告王小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联,被告王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朝琪诉称,因被告在黄陂镇街上多年从事经销钢筋水泥等商货,每天需要专门卸货的搬运工,故每年都会张贴需要搬运工的《招工启事》。我从2014年元宵节后开始被招用,每天专门为其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按每天搬运货量和被告确定的统一计酬标准支付,每天应按时来仓库,家里有事先向被告说一声,无事就在其仓库内边等边玩。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在被告专储钢筋水泥的仓库内,因在仓库内将包装水泥搬上车时,被专用搬卸包装水泥的工具铁钩刺伤右眼。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诊断:1、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2、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4、右眼创伤性白内障;5、右眼创伤性瞳孔散大;6、右眼手术后情况复查;7、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后因��眼失明严重,原告按医嘱疗养等待恢复,现因历时较长,仍不见好转,遂于2016年4月23日到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意见是: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故本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医疗费21742.88元、误工费21384元(89.1元/天×240元/天)、护理费7476.6元(124.61元/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元/天)、交通费约1000元、复查住宿费208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6834元(11139元/年×20元/天×0.3)、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45.48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治疗等赔付了18000元,且原告认为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70%,即人民币75901.83元(134145.48元×70%-18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对本事故责任,以及损失项目和标准难以统一认识和自行协商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右眼受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901.83元;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雄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重大伤害的时效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2、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原告做的司法鉴定与原告受伤是否有关联要有相关证据支持,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需要审核;4、人身损失费用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重大过错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赔偿问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元。原告邓朝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招工启事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材料买卖;被告从事钢筋水泥的经销过程中为需要搬运工人而招贴的招工启事,该招工启事符合雇佣特点:一是按劳计酬、二是承诺工资年薪48000-52000元、三是员工必须做满一年、四是受聘之后不得任意走动。2、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书一份、眼科检查报告两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每天用药清单七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在省院住院12天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5987.38元。3、南昌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处方清单两张、医疗费发票12张(包括南昌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处方笺一张)合计金额15495元,拟证明原告转南昌二附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7天的情况,花费的费用15495元;按医嘱在2015.3,2015.7,2016.4在南昌二附属医院复查;原告虽然在2014.7月出院但还陆续进行了治疗,直到2016.4月;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诉讼时效是正当的。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司法医学鉴定发票200元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四张,没有对应的处方单,合计220.5元;拟证明原告经两年多的治疗康复,视力仍有伤残,专家鉴定的花费情况,配合鉴定的检查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情况。5、宜黄维正法���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三期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鉴定花费费用1400元;该鉴定与原告2014.6.24的受伤有关联。6、交通费发票5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已超过了一千元,但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7、证人邓某1、黄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朝琪与被告王小雄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邓朝琪受伤的经过。被告王小雄对原告邓朝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住院资料没有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相关门诊病历及处方均有异议,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其他门诊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检查费用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意见书没有说明右眼的伤害与原告2014年6月24日受伤有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已经过了很长时间,是否是2014年6月24日受的伤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临床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三期要营养学专家鉴定;对证据6原告应列出详细的乘车清单,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员车费计算不予支持,具体车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证据7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工作时间不确定;2、工作不受管理,被告没有扣工资的权利;3、工作的工具、帽子、口罩、铁钩都是工人自带的;4、工资是自己管理分配;5、都是自行相约找到被告处做事的,不是通过招聘��事;6、做事的铁钩被告已经提示不允许带,都是他们自己带的。
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招工启事照片三张是原告邓朝琪2016年4月份左右拍的,系被告王小雄2016年农历2月份张贴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邓朝琪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相关病历资料,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出院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的相关病例资料,除2015年3月16日的处方笺无对应的门诊收费票据外,其余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小雄对原告邓朝琪出院后的相关病历资料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小雄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邓朝琪因伤致残��要进行伤残鉴定,而鉴定机构委托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邓朝琪人身伤害进行专家咨询,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及花费的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检查费220.5元,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小雄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小雄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6日由宜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三期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小雄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小雄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与本案原告治疗无关的交通费票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本院在何时原告损失时会酌情考虑其交通费。证据7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邓朝琪受伤时,与黄某、邓某1、罗某、邓某2在被告处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原告及其他搬运工到被告处工作均系自己与被告商谈的,工资一样,按12元每吨计算即0.6元每包;当天结清工资,结算工资时有时是自己去结算,有时是派一两个人去结算,后再分给其他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没事做的时候可以不去,且不需要向被告请假。3、原告在搬运水泥时所用的铁钩等工具是自己带去的,且被告提示过搬运工不能使用铁钩。被告王小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南昌治疗费用18000元。2、证人邓某2、罗某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原告邓朝琪对被告王小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与被告是长期的雇佣关系,许多话有所顾虑,很多事实不真实,被告有货要搬运,搬运工不来,被告会责备的,仓库没事做,不请假是不行的。
本院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邓朝琪受伤时,与黄某、邓某1、罗某、邓某2在被告处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原告及其他搬运工到被告处工作均系自己与被告商谈的,工资一样,按12元每吨计算即0.6元每包;当天结清工资,结算工资时有时是自己去结算,有时是派一两个人去结算,后再分给其他���;工作时间不固定,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不去被告处做事不需要向被告请假。3、原告在搬运水泥时所用的铁钩等工具是自己带去的,且被告提示过搬运工不能使用铁钩。4、做事的时候,由黄某负责计算装卸了多少包水泥,然后依据黄某的记账与被告王小雄结算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小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无字号,经营场所在宜黄县黄陂镇新街,经营范围:铝合金门窗制造、玻璃加工、民用建材、照明器材、五金杂品零售,长年需要搬运工。2014年元宵节过后,罗某邀原告邓朝琪一起去被告王小雄处从事水泥装卸搬运工作。后原告邓朝琪找到被告王小雄商谈相关事宜,双方商定:工资按12元每吨计算即0.6元每包,当天结清工资。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原告邓朝琪在被告储存钢筋水泥的仓库内装卸水泥时,被自带的铁钩刺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雄将原告邓朝琪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976.38元及挂号、诊查、就诊卡费5.5元;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伴虹膜嵌顿、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用眼过度;2、继续用药,门诊定期复查;3、患者要求出院,但仍有视网膜脱离症状,出院后继续治疗视网膜脱离;4、不适随诊,典舒眼液一日八次,氧氟沙星眼液一日八次。2014年6月24日,原告邓朝琪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232.57元;入院诊断为: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创伤性瞳孔散大、右眼手术后情况复查、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情况一致;出院医嘱:1、术眼继续点药;2、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剧烈活动及揉擦眼部;3、避免头部激烈运动并继续保持头低位;4、门诊复查眼部情况;5、根据眼科门诊复查情况,择期右眼硅油取出术。2014年7月14日,原告邓朝琪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68.43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邓朝琪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24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邓朝琪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10元。2016年4月11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邓朝琪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花费鉴定费200元、门诊挂号费10.5元、检查费210元。专家咨询意见为:右眼视力手动/眼前不能矫正,左眼视力1.0。2016年4月16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宜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邓朝琪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2016年4月23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朝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邓朝琪右眼硅油取出术抓元手术费以实际产生为准;邓朝琪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邓朝琪在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雄共垫付了原告邓朝琪医疗费18000元。搬运工在结算工资时有时是搬运工自己去结算,有时是派一两个搬运工去结算,后再分给其他搬运工;搬运工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一般情况下搬运工会主动在被告仓库等事做,有时被告也会���知搬运工中的一到两个人来装卸水泥,再由他们通知其他搬运工来做事,不去被告处做事不需要向被告请假。原告在搬运水泥时所用的铁钩等工具是自己带去的,且被告提示过搬运工不能使用铁钩。搬运工在做事的时候,由黄某负责计算装卸了多少包水泥,然后依据黄某的记账与被告王小雄结算工资。再查明,2016年农历2月份,被告王小雄张贴了一份内容为“黄陂王小雄钢材水泥批发部现招收搬运工三名,工资按劳计酬,每天结算发放工资,不拖欠工资,年薪四万八至五万二之间,搬运工须做满一年,中途不得走动”的招工启事,且张贴招工启事后招收的搬运工与张贴招工启事前招收的搬运工在工资发放、人员管理、工作时间方面是一样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定,应该做如下理解:(1)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3)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邓朝琪在从事水泥装卸搬运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先后到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依照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嘱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4月11日到该院门诊复查,且原告邓朝琪伤情严重,2016年4月2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邓朝琪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故被告王小雄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二)原告邓朝琪与被告王小雄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被告王小雄与原告邓朝琪等搬运工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等搬运工为其装卸水泥,合同标的是劳务。2、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本案中,原告邓朝琪在被告仓库装卸水泥是由被告王小雄安排的,原告对该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虽然被告主张搬运工的工作时间自由调配,但这并不影响他们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3、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包含知识产权,劳动成果的价格相对较低。本案中,原告邓朝琪在被告仓库从事水泥��卸搬运工作,这纯粹是一种体力活,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可言,因而是雇员劳动。4、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是计件工资,也只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存在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从本案来看,被告王小雄根据原告邓朝琪等搬运工搬运水泥的数量进行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等搬运工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对原告劳动成果的验收,而且本案是每天结算并支付工资,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告邓朝琪与被告王小雄之间形成的雇佣法律关系。(三)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其遭受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关于原告邓朝琪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21516.8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其定残日距受伤日时间过长,故采纳原告邓朝琪的误工期鉴定。原告邓朝琪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其主张按89.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89.1元/天×240天=21384元;3、护理费:原告邓朝琪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124.6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江西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2.9元每天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护理费122.9元/天×60天=73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复查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1820.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朝琪于2016年4月23日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0.3=6683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邓朝琪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邓朝琪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0249.38元。原告邓朝琪在被告仓库内从事装卸水泥搬运工作系被告安排的,原告所得工资是按照搬运水泥的数量计算,被告根据核准的搬运工作业量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朝琪在雇佣期间由于使用铁钩不当造成自己受伤,且被告王小雄在原告受伤前已告知搬运水泥时不能使用铁钩,但仍懈怠安全意识,以侥幸的心理继续使用铁钩搬运水泥造成自己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较为妥当。虽然被告有提示过不能使用铁钩搬运水���,但其作为雇主没有及时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较为妥当。关于原告邓朝琪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朝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0249.38元中的40%即52099.75元,扣除被告王小雄已支付18000元,被告王小雄还需赔偿原告邓朝琪34099.75元。
二、驳回原告邓朝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5元,依法减半收取848.8元,由原告邓朝琪负担522.55元,由被告王小雄负担3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帐号:35×××29)。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定兴温馨提示: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