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4759号

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59号原告苏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和子女极不负责。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保证改正,但其始终不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8月因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原告出钱为被告租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也并非好逸恶劳,故不同意离婚,女儿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于2011年3月份去世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书写的承诺书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争吵,但婚姻中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曾有过婚姻生活经历,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只要双方能够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多一分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