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终1878号

封保林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封保林,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青桐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炜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封保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保林一审诉称:其自2007年7月起至兆顺公司工作,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已离职。故请求法院判决兆顺公司向封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84.6元。兆顺公司一审辩称:系封保林向兆顺公司书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了兆顺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且系封保林主动离职。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封保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封保林自2007年7月起至兆顺公司工作,兆顺公司未为封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封保林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本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自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兆顺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6日,封保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兆顺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兆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封保林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兆顺公司向封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84.6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对封保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仲裁委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5号仲裁裁决书、《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封保林承诺“由于本人本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又以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封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封保林负担。封保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封保林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是否采纳未作阐明,违反法律规定。2、兆顺公司未为封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便应向封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兆顺公司向封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84.6元。兆顺公司答辩称:系封保林向兆顺公司书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了兆顺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且系封保林主动离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在封保林向兆顺公司书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兆顺公司未为封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向封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兆顺公司未为封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已予认定,不存在封保林所述对相关证据是否采纳未作阐明的情况。尽管兆顺公司未为封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系封保林向兆顺公司书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系封保林主动离职。故兆顺公司无需向封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封保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封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