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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212号

姜国栋、姜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国栋,姜欧,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冯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国栋,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欧,女,汉族,1985年3月1日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张家园村。

法定代表人:姜国栋,公司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机场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玲,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春生,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姜国栋、姜欧、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国栋、姜欧、亿鑫公司、集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借款主体。被申请人冯春生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三份借条,但被申请人从未履行过借款给付义务。借款主体系申请人姜国栋,与姜欧、亿鑫公司、集强公司无关。2、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数额共计672600元。姜国栋在调解过程认可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另外,姜国栋已还款297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审判令姜国栋、姜欧、亿鑫公司、集强公司偿还借款81万元,于法无据。

二、原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查封财产超过了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姜欧另申请再审称,姜欧个人的印章在未经本人追认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个人印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姜欧对于姜国栋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此笔借款也未向姜欧支付。亿鑫公司另申请再审称,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系姜国栋私自加盖,亿鑫公司从未授权姜国栋对外借款,借款也未打入亿鑫公司名下。集强公司另申请再审称,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系姜国栋私自加盖,集强公司从未授权姜国栋对外借款,借款也未打入集强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的主体问题,再审申请人姜国栋给被申请人冯春生出具有借条三张,借条上盖有再审申请人姜欧的个人印章、亿鑫公司和集强公司的公章。姜欧、亿鑫公司和集强公司虽然主张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原审中对各自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结合姜欧系姜国栋女儿、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国栋、集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巧玲是姜国栋妻子等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冯春生有理由相信姜国栋、姜欧、亿鑫公司、集强公司均系借款人,姜欧、亿鑫公司、集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与姜国栋共同承担借偿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三张借条上已载明借款数额共计81万元,结合姜国栋与冯春生互发信息内容,姜国栋给冯春生所转款项应为相关借款利息,信息内容中也有借款数额的描述,可以认定冯春生已履行借条所载款项的出借义务,借款数额应为81万元。关于保全措施的问题,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姜国栋、姜欧、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国栋、姜欧、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