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葛德强,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方鼎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芮宏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海龙,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芮宏涛,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葛德强与被告芮宏伟、李海龙、芮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鼎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宏伟、李海龙、芮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芮宏伟因其经营东方快车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与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写了《资产抵押协议》,被告李海龙、芮宏涛担保,分别出具了《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和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按约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芮宏伟书写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各一份,个人汇款委托书、张煜龙的证明、帐户交易流水清单各一份,均用以证明被告芮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李海龙、芮宏涛分别书写的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承诺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芮宏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据、合同、协议都真实,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借款后我只清了几个月利息。被告芮宏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海龙辩称: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都是我亲笔所写,但这笔借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向被告芮宏伟要钱时发生打架,这笔款本来由高鸿禧担保,因高鸿禧不再担保,我在处理他们借款纠纷时,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担保他的借款,我就在担保书上签上了我的名字,我没有责任和义务替被告芮宏伟归还借款。被告李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芮宏涛辩称: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都是我亲自签的,但我没有用这笔借款,芮宏伟有房有车,完全有偿还能力,作为亲戚,给他帮忙我己仁之义尽了。被告芮宏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芮宏伟、李海龙、芮宏涛未到庭应诉,但法庭在与其分别谈话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芮宏伟以其经营东方快车洗车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葛德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又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和资产抵押协议,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芮宏涛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芮宏伟收取利息10000元,又通过张煜龙在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设立的538080126200269463号个人帐户向被告芮宏伟在长庆路信用联社的6210610004900770259号个人帐户汇款19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芮宏伟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芮宏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再未向原告清偿利息。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与被告芮宏伟发生纠纷,被告李海龙在参与调解纠纷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以保证借款的归还,并自愿负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个人汇款委托书、张煜龙的证明、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芮宏伟与原告葛德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芮宏伟在得到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芮宏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葛德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收取利息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向被告芮宏伟预先收取的利息10000元应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芮宏伟的借款金额应为190000元,并应以19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芮宏涛、李海龙在“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负连带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对被告芮宏伟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芮宏伟归还原告葛德强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己付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李海龙、芮宏涛对被告芮宏伟归还原告1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芮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锋
代理
审判员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