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815号
原告:周俊东,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鹏,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俊东诉被告李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拉粮,共欠原告卖粮款120,000.00元,后仅偿还原告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剩余欠款90,000.00元于2015年5月末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大鹏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粮款90,000.00元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粮食尚欠粮款人民币90,000.00元未予给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90,000.00元于2015年5月末还清,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2016年初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购买粮食,并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周俊东欠款人民币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李大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