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922号
原告:王燕,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刘红燕,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屠国祥,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王燕与被告屠国祥、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总计5653.33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13.33元/日(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将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红燕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房贷,被告刘红燕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燕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每月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元。2015年4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屠国祥与被告刘红燕在借款时已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屠国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红燕辩称:被告刘红燕是分两次向原告王燕借款,借款时间相隔一个月,借条是第二次借款时书写,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燕没有能力还,被告刘红燕按照每月3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给了几个月,后来就没有钱给了。被告屠国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刘红燕向原告王燕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王燕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王燕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燕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刘红燕屠国祥”,屠国祥的名字系刘红燕书写。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刘红燕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8日以前的利息。另查明,屠国祥系被告刘红燕的丈夫。本院认,本案的争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屠国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燕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王燕与被告刘红燕的陈述,证明原告王燕与被告刘红燕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原告王燕与被告刘红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从原告王燕向被告刘红燕交付借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燕已向被告刘红燕交付了借款,被告刘红燕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王燕要求被告刘红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52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屠国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屠国祥虽非共同借款人,但被告刘红燕借款时,被告屠国祥与被告刘红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被告刘红燕所借款项应属被告刘红燕与屠国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屠国祥应与被告刘红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屠国祥、刘红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屠国祥、刘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524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屠国祥、刘红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再 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珂(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