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452号罪犯易细牙,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湖浔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易细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38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细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易细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细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