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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

叶腾飞与曾新华,黄惠霞,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腾飞,曾新华,黄惠霞,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原告叶腾飞,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炜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新华,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惠霞,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8区安乐综合楼A1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84758。法定代表人曾新华。

原告叶腾飞诉被告曾新华、黄惠霞、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叶腾飞。借款人:曾新华。

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提供借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时间 约定的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借款 月利率 实际提供借款的方式及金额 2011.10.31 100万元 至2014年11月30日 2% 2011.11.2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2011.11.2 300万元 至2015年11月30日 2% 2011.11.2转账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五、还款付息情况: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六、担保人:佳顺通公司。

七、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八、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九、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十、诉讼请求:1、被告曾新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新华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佳顺通公司、黄惠霞对曾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要求黄惠霞对与曾新华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十一、其他:1、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交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曾新华与黄惠霞于198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叶腾飞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放)款委托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叶腾飞与曾新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曾新华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义务,曾新华应当依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叶腾飞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3月25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叶腾飞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顺通公司承诺对曾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惠霞与曾新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惠霞也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现原告要求黄惠霞对涉案曾新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新华、黄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腾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新华、黄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腾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新华、黄惠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6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