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辖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凡要,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荣凯,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奕收,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上诉人刘凡要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刘凡要诉黄荣凯、黄奕收共有纠纷一案后,被告黄荣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讼争房产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中16号,本案不动产纠纷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荣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故裁定被告黄荣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刘凡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俩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也是发生在本辖区,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书并不是被上诉人黄荣凯亲笔所写。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黄荣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如果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也不能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不是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庆文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容 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