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63号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谢汝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黄河军,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黄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黄河军以信用卡透支贷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贷款116000元,购得雪佛兰SGM7209ATA轿车一辆,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黄河军购买车辆后,从2013年12月开始不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23期贷款本息共12187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河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21877元、合同违约金16590元,以上共计138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军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海华公司(甲方、出卖方)、黄河军(乙方、买受方)签订编号[2013]1571《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将雪佛兰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该车车型:SGM7209ATA,发动机号:131570259,车架号:LSGGG54Y7DS092505);2、该车车价额为人民币165900元;3、乙方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499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16000元,乙方向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车款;4、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分期贷款的保证人,甲方有权就此收取一定的费用;5、乙方请求并同意甲方为其提供汽车贷款保证,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由乙方承担;6、甲方应于乙方满足提车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乙方应在收到车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上牌和抵押登记等手续;7、甲方由于乙方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并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可解除合同。同日,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贷款人)、黄河军(借款人)、海华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116000元;2、贷款期限为贰年,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3、贷款担保为:(1)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65900元的车辆(该车车型:SGM7209ATA,发动机号:131570259,车架号:LSGGG54Y7DS092505)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海华公司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黄河军向海华公司出具了《借款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黄河军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海华公司在其与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生效后,当每月20日其在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53×××14)内存余额不足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时,由海华公司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华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向黄河军交付涉案车辆。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按约向黄河军发放贷款116000元。因黄河军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海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偿还23期贷款本息共计1218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河军所签《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河军及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黄河军,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河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已代借款人黄河军向贷款人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21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军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1218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黄河军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海华公司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黄河军违约,应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黄河军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590元(165900元×10%)。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军支付违约金165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21877元、违约金16590元,以上共计1384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帅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