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675号原告赵玉峰,男,1960年4月3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冯金龙,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李俊娥,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勒旗。
原告赵玉峰与被告冯金龙、李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龙、李俊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峰诉称,被告冯金龙于2013年8月份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冯金龙于2014年4月1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系夫妻,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金龙、李俊娥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赵玉峰向法庭提供2014年4月1日被告冯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金龙与被告李俊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玉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金龙、李俊娥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冯金龙向原告赵玉峰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赵玉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金龙向原告赵玉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二被告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赵玉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2%,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金龙、李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玉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金龙、李俊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