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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057号

金宏国,赵鹤,赵卫国,高成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宏国,赵卫国,高成云,赵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057号原告金宏国。被告赵卫国。被告高成云。被告赵鹤。

原告金宏国与被告赵卫国、高成云、赵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国、高成云、赵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国诉称,2015年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4日偿还,月利2.5分,届时三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计36400.00元,本息合计166400.00元,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赵卫国、王成云、赵鹤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赵卫国向原告借款事实,并且被告高成云及其儿子赵鹤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赵卫国、高成云、赵鹤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卫国与被告高成云系夫妻,被告赵鹤系被告赵卫国、高成云儿子。2015年1月24日,被告赵卫国在原告金宏国处借款本金1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5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赵卫国为原告金宏国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高成云与被告赵鹤在欠据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此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6400.00元,本息合计166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应当给付;被告高成云与被告赵鹤在欠据中系共同还款人,故被告高成云与被告赵鹤有义务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起诉时原告已将超出部分放弃,故原告诉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卫国、高成云、赵鹤共同偿还原告金宏国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64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时,月利2分),本息合计166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自2016年3月25日始,到借款还清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成云、赵鹤对上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亓佳新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