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张自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明,居民。
原告张自刚诉被告于会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希文、被告于会明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刚诉称,2015年7月7日9时许,原告张自刚与被告于会明各骑电动三轮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宏通客运站北门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右眼打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264.7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会明辩称,是原告开车无故幢我,并将车辆倒回去之后又幢我,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和我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许,原告张自刚与被告于会明各骑电动三轮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宏通客运站北门因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右眼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张自刚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球角膜裂伤。次日行“右眼球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5750.65元。原告张自刚于2009年8月24日与邳州市运河街道三连庄三组26号李峰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张自刚租住李峰所有的房屋一间,月租金300元,且在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做出的邳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的病例、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邳)公(法)鉴(伤)字【2015】第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原告张自刚与李峰签订租房协议一份、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不应将原告致伤,现被告将原告右眼球结膜致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自刚因该次纠纷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0.65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支付的医疗费5750.65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赔偿住院天数11天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之和71天为7230.91元的意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5角膜损伤(a)无后遗症的误工期为15-3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5日,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7173元/年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546.0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60元/天赔偿住院天数11天为660元的意见,经审查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赔偿住院天数11天为198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赔偿住院天数11天为165元的意见,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应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赔偿10天,经计算分别为180元、1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50.65元;2、护理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5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2546.09元,合计9326.74元由被告于会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52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会明赔偿原告张自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528.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于会明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新庭
审 判 员 韩 露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