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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831号

杨志华与陈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梅连,杨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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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连,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杨爱群,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系陈梅连丈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徐继辉、余志良(实习),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梅连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志华、陈梅连系朋友关系,均在广东打工,且系同村邻居。杨志华在广东经营惠州惠城区武翼武术培训馆、惠州市惠城区杨哥包子���等生意。陈梅连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杨志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8月30日零点四分,陈梅连发送内容为:“6222XXXXXXXXXXX0585名字:陈梅连”短信给杨志华,杨志华回复短信内容为:“收到,明天我12点下课最迟1点之前转过去给你”。2014年8月30日和8月31日,杨志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给陈梅连5万元和4万元,共计9万元。2015年6月,陈梅连以上述转账凭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杨志华偿还借款6万元,后于2015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梅连撤回起诉。此后,杨志华于2015年10月27日以陈梅连尚欠杨志华借款为由,以上述汇款凭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为:陈梅连尚欠杨志华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志华关于要���陈梅连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梅连关于讼争汇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及杨志华尚欠陈梅连借款6万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梅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杨志华借款人民币九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由陈梅连负担。一审判决后,陈梅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梅连上诉称:1、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15万元及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9万元的真实原因是: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丈夫杨爱群因涉嫌犯罪被惠州市惠阳区秋南派出所刑事拘留。事发后上诉人不知所措,此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并告知其有办法摆平此事,但必须给其活动费用15万,并承诺若无法放人则全额退还款项。上诉人救人心切,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向被上诉人账户中汇款5万、10万,共计人民币15万元。汇款后,被上诉人却百般砌词推诿,以难度大为由拖延时间。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丈夫因客观上不构成犯罪释放回家,此时上诉人假意联系被上诉人询问事件进展,可笑被上诉人至此还推脱说要三个月后才能处理。经上诉人直言拆穿骗局,被上诉人才同意退款,但只分别在2014年8月30日、31日各退还5万元、4万元,共计9万元,对剩余6万元被上诉人以辛苦费等理由拒不返还。上诉人不满受骗,于2014年9月18日向土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但事后不��了之。上诉人多次向派出所申诉无果,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之后,被上诉人主动传话要求协商,于是上诉人暂时撤回起诉。总之,被上诉人为逃避退款责任而虚构借款事实并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2、结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所作出的审查推理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述诉争的9万元系上诉人丈夫涉嫌刑事犯罪而急需用钱,从时间上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之前撤回起诉,完全是因为想和平解决此事,且受到被上诉人欺骗所致。3、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移送刑事侦查;退一步说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应当将剩余6万元款项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志华答辩称:1、上��人所述均不是事实。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确实是归还之前的欠款,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9万元是被上诉人再次借给上诉人的款项。2、原审判决的分析认定与事实相符,完全正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构成诈骗罪和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是荒谬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梅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杨爱群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报警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土湖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证明杨爱群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在2014年8月29日取保候审恢复人身自由的事实。证据四:两份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向土湖派出所第二次报案,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诈骗的事实。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附条件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一审时说的属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刚好证实了上诉人因为买房导致经济困难。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的丈夫杨爱群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在2014年8月29日取保候审并释放。2、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2015��12月1日两次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土湖派出所报案称被杨志华诈骗。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借贷关系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陈梅连主张,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因上诉人丈夫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拘,被上诉人以营救其丈夫需要活动费用为由,骗取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向其汇款15万元。后上诉人拆穿其骗局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31日转账退还9万元,尚欠6万元拒不退还。被上诉人杨志华主张,2014年7月中旬,上诉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碍于情面,被上诉人就向他人借来现金15万元转借给上诉人,当时没有要求上诉人写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汇款的15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后来,因上诉人丈夫出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再次���钱,所以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31日向上诉人转账借款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志华主张上诉人陈梅连于2014年7月中旬向其借款15万元,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于8月15日、8月18日向被上诉人汇款的15万元是偿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仅依据2014年8月30日、31日共9万元的转账凭证向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称该9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之前欠上诉人的15万元债务,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和报警回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其抗辩主张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相反,被上诉人陈述讼争的9万元系因上诉人丈夫涉嫌犯罪急需用钱而再次向其借钱,从���间上看,不能印证其说法。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志华对上诉人陈梅连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上诉人杨志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上诉人杨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黎明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陈福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