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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349号

上诉人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张光金、吴俊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张光金,吴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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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廷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爱国,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光金,男,生于1951年6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吴俊华,女,生于1961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张光金、吴俊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爱萍、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上诉人张光金和吴俊华的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8日。以巴山汽修厂为甲方,张光金为法定代表人,以巴中市成强汽贸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蒲劲松为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现巴山汽修厂全部厂房及用地;

二、租期10年,从2009年5月8日到2019年5月8日止”;“五、违约责任:1、乙方对甲方现有的厂房只能维修、装饰、不得拆除、损坏,如有损坏按值双倍赔偿;2、乙方办厂投资较大,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租赁期限,不得提前收回自用或另租他人。如有违约按年租金双倍赔偿”。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甲方确保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如达不到三年,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投资损失(以乙方实际账面为准);

三、甲方准许乙方根据需要增建厂房,修建时乙方必须拿出方案由甲方核准,若遇拆迁,4-5年内甲方应赔偿乙方修建厂房的��本50%,5年以后赔偿30%;

四、三年后若遇拆迁,甲方认可的时限内,乙方有权与拆迁开发商谈搬迁费用,其搬迁费30%归乙方使用,其他费用归甲方所有。”2009年4月8日,双方进行了移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比亚迪”厂方维修中心要求投入资金扩建了办公室、接待室、仓库及其卫生间,维修改造装饰了原厂房、住宿、车检棚,经厂方验收合格,于2009年下半年正式投入使用。2011年巴州区回风北路改造需拆迁原告租赁的厂房,2011年6月4日,拆迁组对该厂进行了现场勘丈,形成了《房屋勘丈记录》:占地面积为:2355.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砖混结构392平方米,砖瓦结构为1225平方米,钢架848平方米,其中门市214.2平方米。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光金、吴俊华向科技园管委会提交《关于回风北路房屋被征收必须说明的几个问题》中:“一、我方被征收的房屋应���认定为经营性用房:1、巴中市成强汽贸有限公司4S店售后服务中心使用我方全部房产,主要是为汽车销售提供可靠的售后服务;2、我方全部房屋为服务中心提供了必备的经营条件,经营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等样样齐全。

二、钢屋架车库不能算违章建筑,其848平方米不能认作违章建筑。”由于拆迁组和科技园管委会给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单位带头搬迁,原告与科技园管委会就无法搬走的水、电、气地埋管、设备基础、设备拆毁损失进行了协商,2012年2月21日,科技园管委会同意向原告支付拆迁修配厂、附属实施及其设备毁损损失费289845元。2012年3月22日,《成强汽贸最终勘测》记载:“办公用房135.68平方米,每平方4932元;仓库904.53平方米,每平方米5150元;住宅288.4平方米,每平方米3288元;违章328.11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奖金8865606元X3%=265968元,一次性损失8807670元X5%=440380元。成强汽贸的补偿金额,管委会领导和工作组确定方案”。管委会领导刘江、谢田,拆迁工作组秦鹏、张新明、董明坦签字。2012年3月23日,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为甲方,以(成强汽贸)张光金、吴俊华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被征收房屋面积:1、经营性用房1254.41平方米;2、生产性用房519.89平方米;3、住宅用房288.4平方米;

二、房屋征收补偿以货币补偿;

三、选择货币补偿方式:1、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为9743408元;2、内部装修、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为799771元;3、以上两项合计为10543179元;4、补偿金额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

四、搬家费及其通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2、停产停业的损失费440380元。”在2012年4月17日的《房屋征收奖励审批表》中��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旧房搬迁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拆迁指挥部遂对该房屋及其场地即予以拆除。在2012年4月17日《房屋征收补偿审批表》中载明:货币补偿:住房948259.2元,仓库、办公室、门市7859346.8元,土地补助费935802元,停产停业损失440380元,附属设施799771元(《房屋设施作价补偿明细表》),合计10983559元。由于拆迁公告中规定按期搬迁可享受总赔偿额3%的奖励,同日在《房屋征收奖励审批表》中,奖励标准及金额:1、奖金:补偿总额为8865606元X3%=265968元;2、违章建筑装修拆除补助费49217元,总金额为315185元。由于原、被告为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2012年6月8日,拆迁组工作人员秦鹏、董明坦、张新明召集承租方、房主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10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供销社工作组给回风北路沿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提交《关于解决拆���成强汽修厂租赁双方补偿纠纷的建议》:“一、关于一次性经营损失问题: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规定,对经营性企业按房屋和附属物等总额5%计算营业损失(8807600元X5%=440380元),在甲乙双方协商中,工作组意见房屋所有者得2%即176052元,经营者得264228元。

二、乙方维修改建房屋问题:承租方在租赁后为了汽修厂统一使用效果,拆除甲方部分旧房,对办公室、材料库、卫生间等进行了维修改建,这部分在补偿合同中共涉及补偿总额840415元,建议指挥部调解协商确定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补偿金额;

三、乙方更换彩钢棚问题:在乙方租赁期间由于房屋漏雨等原因,乙方更换彩钢屋顶270.7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甲方按每平方米80元及金额21660元支付给乙方。

四、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金,因政府拆迁,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应退租金16658元(80000元÷365天X76天=16658元),应���甲方退还给乙方。”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巴中回风北路沿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以及巴州区人民政府提交《巴中市成强汽贸有限公司请求尽快解决回风拆迁赔偿金的紧急报告》,指挥部副指挥长杨开玉批注:“由于市政府督办必须限期完成,成强汽贸与房主之间的赔付问题,先拆后由指挥部及工作组协调解决。承诺属实,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2015年9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供销社工作组向本院提交《证明》:“2012年1月18日,在区供销社会议室由工作组主持,甲乙双方全体相关人员参加的协商会,会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解,现将商议情况证明如下:1、对甲方(业主)应退乙方(承租方)租金16658元达成一致协议;2、对乙方代甲方更换彩钢棚的补偿费21660元达成协议;3、对一次性经营损失440380元的分配比例基本达成一致:房屋所有者的2%即176025元,经营者的3%即264228元。4、对乙方维修改建房屋补贴的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在协商时确认乙方扩建办公室、接待室、材料库、卫生间的事实,这部分在补偿合同中共涉及补偿总额840415元,在工作组主持调解时,甲方确定乙方扩建房屋面积共有168.23平方米属实(其中:办公室61.48平方米,仓库99.4平方米,卫生间7.35平方米),但在双方协商每平方米补贴单价时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9月24日,该工作组再次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根据回风北路的拆迁政策,凡在政府的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每户居民均享受人民币5000元的奖励。而回风北路“成强”汽贸属回风北路的较大企业,承租方对政府的一系列拆迁政策积极配合、支持,按政府在回风北路拆迁政策应对该厂实行奖励。”同时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缴纳当年承包费8万元。还查明:2012年4月5日,四川省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给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出具《致委托方函》,评估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为:办公用房:4932元/㎡;仓库5150元㎡;住宅3288元㎡;有证出让土地:1800元㎡。审理中,原告对拆迁工作组在调解中对彩钢棚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总计金额21660元以及未到租期被告退还租金16658元没有意见。原告提出:“租赁厂房后,我方扩建了办公室、接待室、材料库、卫生间,扩建部分拆迁后的赔偿应当归我方所有”,被告抗辩: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准许乙方根据需要增建厂房,修建时乙方必须拿出方案由甲方核准”。原告未经我方批准拆除了我原有的旧房扩建的房屋,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房屋设施作价补偿明细表》中附属设施装饰装修补偿款799771元中,除堡坎618304元、明沟3292元外,其余178228元均是原��租赁后装修的,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拆除了我原有的旧房,进行装修时一是未经我允许,二是我原有的旧房中也进行了装修,也有附属设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由于拆迁将厂房搬至后河桥地下室,2012年7月洪灾造成办公室、汽车被淹、原改建、扩建厂房的原始发票被冲毁,致使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休庭后,本院向拆迁工作组的进行调查了解,该组工作人员证实: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用,在处理其他拆迁安置户时,按惯例房主分配2%,经营者分配3%。休庭后,本院向拆迁工作组调查了解,该工作组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4月17日,在《房屋征收奖励审批表》中,奖励标准及金额:1、奖金:补偿总额为8865606元X3%=265968元,应当属于业主所有;成强汽贸系承租方属于较大企业,支持了政府工作,应当���管委会给予适当奖励。休庭后,经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与张光金、吴俊华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以及《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约定了租赁期间房屋被拆迁的处理办法;该《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租赁场地以及租赁房屋被拆迁,原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租赁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为甲方,以(成强汽贸)张光金、吴俊华为乙方签��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证据中,原告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既是拆迁房屋(部分)实际产权人,也是被拆迁人,故上诉人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理所当然的主体之一。上诉人修建了办公室、材料室、卫生间等共计168.23平方米。上诉人参与了拆迁补偿谈判,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书》效力,认可该协议记载的补偿面积,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2、被上诉人管委会出具证明确认应当支付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且该补偿费也列在了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书》。3、拆迁组证实了上诉人建修的办公室、材料室、卫生间,也认为应当给上诉人予以补偿,曾多次主持调解。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承租经营者身份,也是建修房屋的所有者,更是被征收主体之一。上诉人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明显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该补偿款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光金、吴俊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房屋的添附,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且据我方了解,添附残值部分,上诉人已经自行处理,我方不应支付其补偿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与被上诉人张光金,吴俊华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房屋征收及拆迁达成的补偿协议,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光金,吴俊华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从事汽车经营。

上诉人诉称征收造成其财产及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园管理委员予以补偿。因上诉人不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拆迁主体,根据合同相对原则,上诉人亦不属于该合同相对方。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故上诉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出补偿请求,缺乏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租赁期间的财产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审理30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苟华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