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2160号

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富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富强,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穇子庄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甫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纺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新秀纺织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纺纱、织布及相关产品的新技术研发;收购棉花;销售棉花、粘胶产品、棉短绒、化工原料、纺织机械及配件、橡胶产品、玩具、工艺品、劳保用品;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货物进出口贸易。被告孙富强以原告新秀纺织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双倍工资11139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赔偿金23452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秀纺织支付被告孙富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新秀纺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5月份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份,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9个月双倍工资3685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锦锈纺织织布车间被告孙富强的工作牌原件一份;2、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孙富强的出门证,孙富强的部门是织布车间,编号229;3、被告孙富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一张;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密市北关支行交易明细单(共3页);5、被告同事李成儒的工资卡一张;高密市高尧营业所交易明细一份;6、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孙富强与陈甫新通话记录二份、光盘一张。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成立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称如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申请的孙富强系2012年5月份就被我公司聘为单位职工,那么孙富强所要求的双倍工资并不是其劳动报酬,而应当理解为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应当从其入职的第2个月,也就是2012年6月份来计算仲裁时效。以上事实,有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667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锦锈纺织工作牌、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门证、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李成雨及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数额的认定。对于该问题,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关系的存续时间。对于该问题,被告提交了锦锈纺织工作牌、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门证、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李成儒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锦绣纺织厂系独立企业法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新秀纺织的工作证,未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提交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亦无法证实发放工资卡的账户系原告账户;其提交的李成儒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话录音亦未涉及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即使被告自2012年5月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亦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富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5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孙富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山东新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门证,工资卡及交易明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6月开始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秀纺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用工之日为2012年5月,故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包括了劳动者在此期间正常工作的一倍劳动报酬,和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另行支付相当于一倍劳动报酬的惩罚性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仅将劳动报酬规定为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未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故惩罚性赔偿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即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4年6月,而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之后,故上诉人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