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27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骞,男,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学宝,男,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段娟,女,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史学才,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李桂琴,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王立平,男,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被告龚晓玲,女,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被告XX,男,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被告谢伟,女,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史学宝、段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由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史学宝、段娟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史学宝、段娟一直正常清息。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史学宝、段娟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均拒绝按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学宝、段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937172.51元,合计4937172.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2、被告史学宝、段娟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被告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以上均为原件,核实后当庭退回)、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史学宝、段娟从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未结利息1937172.51元,被告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属实。贷款如实发放。被告自2014年3月22日起,停止清偿我行利息。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的事实。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史学宝和段娟,史学才和李桂琴,王立平和龚晓玲,XX和谢伟四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史学宝、段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史学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学宝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段娟在共同借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史学才,王立平、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史学宝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桂琴、龚晓玲、谢伟分别在保证人史学才、王立平、XX项下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史学宝、段娟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史学宝、段娟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史学宝、段娟共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937172.51元,合计4937172.51元。由于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均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史学宝、段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学宝、段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937172.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493717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学宝、段娟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学才、王立平、XX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史学才、王立平、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桂琴、龚晓玲、谢伟仅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并未为被告史学宝、段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琴、龚晓玲、谢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李桂琴、王立平、龚晓玲、XX、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学宝、段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937172.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4937172.51元;
二、被告史学宝、段娟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
三、被告史学才、王立平、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8元,由被告史学宝、段娟、史学才、王立平、XX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香玲
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
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佳楠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