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69号
原告:曹进,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
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仕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塘头路明金海工业园A栋厂房2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4782603。
法定代表人:刘少芬。
委托代理人:刘少荣,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双方确认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1,808元、全勤奖100元,另有夜班的有夜班补贴、加班费。除上述工资项目外,原告主张工资结构中还包括岗位津贴300元、伙食费100元。
四、离职时间:2015年2月7日。
五、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方对其放假,被告则认为原告单方离职。原告在提交的起诉状中述称,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骑车受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并住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康复期间一直行动不便,在2015年9月24日返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搬离其他地方。根据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显示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认可其在2015年2月7日下午起经请假未再上班,2015年2月7日之后,因在老家受伤,打电话向被告公司请假。被告则不认可原告有请假的事实。
六、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被告实际领取到的工资为2014年11月2,900元、2015年12月2,700元、2015年1月和2月3,600元。
七、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179.5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8日与春节节假日工资990元、非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80元、2014年1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6元、未为员工购买社保住院医疗费13,162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2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356.12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及春节假期工资差额319.78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81.3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3.02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八、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与其仲裁请求一致。处理意见1、原、被告对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以后未再继续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请假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7日以后未继续上班是基于其已向被告请假,且获得批准,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2015年2月7日以后为自行离职。基于该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发出公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3.02元,由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裁决项仍予以支持。3、关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的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结构、加班时间核算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劳动仲裁时已确认的事实的,则应当提供证据。由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仍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工资,原告在该月实际工作5天,且自2015年2月7日以后由于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则该月工资应为699.03元(1,808元÷21.75天×5天+1,808元÷21.75天÷8小时×(平时加班15.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2小时×200%)。而被告工资表核算的该月工资为645元,存在差额54.03元。由于被告并未对劳动仲裁裁决诉讼,则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确认的319.78元予以支持。另被告核算的原告在2015年1月和2月的应付工资合计为4,103元(3,458元+645元),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实付工资为3,955元(3,393元+562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和2月工资为3,600元,亦存在355元的差额。对该差额,本院在处理时一并计入被告应支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之中,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合计711.12元(356.12元+355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非因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医疗费,因原告因自身原因受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在上述期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裁决在核算该款项时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由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则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核算的7,381.36元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进与被告深圳市瑞仕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瑞仕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进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1.12元;
三、被告深圳市瑞仕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进支付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19.78元;
四、被告深圳市瑞仕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81.36元;
五、被告深圳市瑞仕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3.02元;
六、驳回原告曹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