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石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永。
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嘉铭公司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周兴永通过嘉铭公司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11月13日,周兴永、嘉铭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周兴永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1177一层A009号的商铺委托给嘉铭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嘉铭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每年20412元的托管收益标准支付,嘉铭公司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周兴永指定账户。其中周兴永同意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嘉铭公司培育商场,嘉铭公司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嘉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周兴永支付托管收益,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向周兴永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嘉铭公司欠周兴永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年的托管收益4082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寿光日报登载商城开业的新闻、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兴永、嘉铭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托管合同约定的嘉铭公司获得托管收益的条件中并未涉及商铺的交付问题,嘉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周兴永要求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年的托管收益40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嘉铭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周兴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嘉铭公司有权拒绝其要求交付托管费,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周兴永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托管收益40824元;二、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周兴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20412元,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40824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嘉铭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称:涉案房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按托管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现被上诉人未证实其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上诉人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也就没有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上诉人也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兴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托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获得托管收益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商铺,嘉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托管收益40824元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