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2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仲明。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潇。被告李潇,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李潇追偿权纠纷(原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理认为,原定案由租赁合同有误,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吴培婷,被告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潇即另一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图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图瑞公司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的厂房,2008年4月30日被告图瑞公司与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顺德区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同时,供电局要求与业主方即原告作为担保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担保协议书。2016年1月26日,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向原告发出关于追缴被告图瑞公司欠费的函,告知被告图瑞公司拖欠电费的情况。原告随即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图瑞公司转发了该函,并由被告李潇签收。经原告及供电部门多次催收,被告图瑞公司一直拖欠电费。由于原告作为担保方基于担保责任,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为被告图瑞公司代缴了拖欠的电费28852.13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图瑞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缴被告图瑞公司拖欠供电局电费28852.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图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图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被告李潇对被告图瑞公司的上述返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1.被告图瑞公司于2015年元月彻底搬离了容里,同时将其搭建的锌瓦、阁楼及动力电线全部卖给了华凯拆迁工程队;2.杨某是借电人,三月以后被告未见缴费信息,认为杨某已彻底撤离大西围工业区。后接到原告工人人员电话说约三万元电费未交。故被告追问杨某,杨某表示自己一个月只有三四千电费,怎么可能有八九个月电费未交,且还可以正常用电。3.原告既然是担保连带责任,为何拆除厂房不将电表一并拆除。此外电费抄表员明知被告图瑞公司有专用配电箱未拆且有动力电线引入,为何不抄表?4.原告未能负起担保责任,及时督促租户杨某缴纳电费。不是被告图瑞公司不想承担电费,而是无力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用电业务单、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担保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电局要求业主即原告作为担保方,及用电方被告图瑞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关于追缴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费的函、转发容桂供电所《关于追缴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费的函》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向原告发出关于追缴被告图瑞公司欠费的函,告知原告,被告图瑞公司拖欠电费经过多次催收仍未缴纳,并告知原告作为电费担保人,也将是第二被告。随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图瑞公司转发了该函,并且将该转发函送达给被告图瑞公司,由被告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萧签收。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说欠电费的事情被告知道,但欠电费金额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欠那么多电费,电表早就拆了,具体欠多少钱被告不清楚。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及供电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图瑞公司仍一直拖欠电费。由于原告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担保协议书,原告为了避免涉诉,无奈只能在2016年5月19日为被告图瑞公司代缴了拖欠的电费28852.13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实际用电者杨某2015年9月份才走,而该发票载明的是2016年5月电费,具体结算应当由供电部门出具有权威的证据为准。5.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追索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供电局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电费担保方在供电局容桂供电所洽谈代缴电费事宜,最终经电脑系统计算出被告拖欠的电费金额为28852.13元,该费用由原告当天已经代缴,且供电局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465121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图瑞公司知晓欠费的事实,只是对签收函的时间记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正规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有供电局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供电局作为供电方,被告图瑞公司作为用电方双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用电性质为永久性,电价为普通工业,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供电方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用电方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后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当天,供电局作为供电方、被告图瑞公司作为用电方、原告天富来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天富来公司对被告图瑞公司的用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用电方所欠的全部电费、违约金和其他合法费用以及供电方实现上述债权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图瑞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李潇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图瑞公司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厂房,月租金(含管理费)为1558元,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对上级政府、部门规定被告图瑞公司应缴纳的税收、水利费、水电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图瑞公司应按时缴纳。如被告图瑞公司违约,造成原告需通过诉讼解决,则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图瑞公司负责。被告李潇自愿为被告图瑞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即当被告图瑞公司拖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未履行本合同相关责任,则由被告李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管理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2015年元月,被告图瑞公司应经营不善,搬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厂房。2016年1月26日,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向原告发了一份《关于追缴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费的函》,该函表明,被告图瑞公司截止至今共欠电费29308.32元,经多次催讨仍未缴纳,根据合同规定我单位将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费。同时根据担保法,原告作为被告图瑞公司电费担保人,也将是第二被告。后原告将该函转送至被告图瑞公司,对此被告李潇亦知晓该情形。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用电合同的担保人向供电局容桂供电所交付了电费28852.13元。2016年6月20日,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表示2016年5月19日原告天富来公司作为电费担保方前来洽谈代缴电费事宜,最终经电脑系统计算出被告图瑞公司所欠电费为28852.13元,该费用当日由原告天富来公司支付,本单位也向原告天富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庭审中,被告图瑞公司表示,2014年年初案外人杨某的房东搬走,杨某没有电用,为此向被告借电用。2015年2、3月份杨某向被告缴纳过电费,之后被告没有收到缴费清单,为此被告图瑞公司以为杨某搬走。后原告追问被告电费事宜,被告图瑞公司询问杨某才知道2015年8、9月份左右杨某搬走,期间杨某确实用电。此外,被告图瑞公司表示确实存在欠电费的情况,但没有欠28000多。再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厂房未经报建。
本院认为,供电局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担保协议书》,供电局与被告图瑞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图瑞公司因《供用电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即向供电局代偿电费28852.1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供电局代付电费后,再向被告图瑞公司追偿代付的电费28852.1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图瑞公司抗辩认为承认欠电费,但没有那么高,且欠电费是案外人杨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方已履行的担保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供电局证明以及缴纳电费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图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实际用电的情况,对此被告图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图瑞公司系用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体使用和分配用电原告或供电局无法控制,原告依照担保合同向被告图瑞公司追偿相关的垫付费用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至于被告图瑞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律师费及被告李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被告图瑞公司及供电局的担保合同来看,并未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相关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图瑞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经
本院查明,双方争议的被告图瑞公司承租的涉案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图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缔约过失责任等。故原、被告合同中涉及律师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图瑞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图瑞公司签订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李潇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电费28852.13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15元(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