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81民特5号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9502379。法定代表人余梦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屏国,该信用社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吴国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被申请人周秋香,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系被申请人吴国华的妻子。
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吴国华与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吴国华、周秋香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周秋香所有的位于瑞昌市兵马垄西侧华都商住楼1栋103、104、1061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抵押,并在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瑞房他证湓城第××号)。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吴国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吴国华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1881.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81881.46元。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实现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吴国华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是自己和周秋香办理的,现在无力还款,希望拍卖抵押房屋还款。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吴国华与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吴国华、周秋香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周秋香所有的位于瑞昌市兵马垄西侧华都商住楼1栋103、104、1061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抵押,并在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瑞房他证湓城第××号)。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吴国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吴国华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1881.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81881.46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吴国华、周秋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屋产权明确,双方共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手续完备,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周秋香所有的位于瑞昌市兵马垄西侧华都商住楼1栋103、104、106109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依法变价,申请人瑞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3481881.46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及2016年5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4655元,由被申请人吴国华、周秋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昕
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
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