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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607民初537号

原告冉军与被告李许良、李红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冉军,李许良,李红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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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537号原告冉军,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荆山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许良,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东郝村。被告李红永,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东郝村。委托代理人何德良,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冉军与被告李许良、李红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李许良、李红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军诉称,2016年2月22日13时18分许,被告李许良驾驶冀J05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冉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冉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军无责任。冀J0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13.2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冀J05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排除责任免除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许良、李红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许良赔偿,李红永不承担责任。李许良已经向原告支付6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红永、李许良护理原告7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经由李许良、李红永支付。在李许良、李红永的赔偿款中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永是冀J05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许良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13时18分许,在京赞线荆山村路段,被告李许良驾驶冀J05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冉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冉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军无责任。原告冉军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5620.5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头面部外伤、左手皮擦伤、眼肌不全麻痹。因治疗效果不理想,原告要求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第��医院检查、复查治疗。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87.5元,提交票据4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280.1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7张,在保定第七医院花费医疗费396.0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同时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原告主张受伤前是保定锦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日工资160元,根据伤情、三个月复查的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主张住院期间50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2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冉勇猛进行护理,冉勇猛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日工资15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提交保定锦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定锦航路桥工程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在误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手章。原告主张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00张。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870元,鉴证费50元,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鉴证费票据一张。被告李许良对满城县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保定第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医疗机构没有说明如何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36天,有挂床现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50元的标准给付3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主张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误工140天,没有误工期限的鉴定报告或诊断证明,原告主张140天的误工期限无依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二月份工资记载31天不合理,同意按照农林牧鱼业标准给付60天的误工费,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6天,应当扣除14天的住院时间及相应的费用。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无异议,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没有记载始发地、目的地,且票据连号,不认可交通费。原告解释每个月的上半月发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2月10日的工资表发放的是一月份的工资,因此有31天。被告李许良虽然也在医院护理,但原告一直有亲属陪护,且原告也仅主张了一个人的护理费。被告李许良主张给付原告6200元的医疗费、500元的救护车费,提交住院押金票据4张,合计5400元,原告主张5400元已含在起诉的医疗费中,诉讼请求中不包含500元的救护车费。原告从法院支走李许良押金12000元。李许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接向其返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许良驾驶证、李红永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原告及冉勇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定锦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许良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冉军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冀J051**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冉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70元、鉴证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属于镇卫生院,级别较低,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并征求治疗意见,原告遵医嘱执行,其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因治疗效果不理想,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9793.21元。原告伤及头部,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确认为1597.79元。依据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三个月后复查的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确认为140天。原告冉军及护理人员冉勇猛的误工证明由保定锦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手章,能证实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冉军及护理人员冉勇猛的误工标准为日工资160元、150元,护理费确认为7500元,误工费确认为22400元。鉴证费5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由被告李许良负担。被告李许良主张为原告支付500元的救护车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李许良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5400元,原告从法院支取李许良押金12000元,被告李许良共给付174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许良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许良赔偿原告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91元,鉴证费50元,合计16441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许良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