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19号原告蓝天,男,1976年08月01日出生,瑶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于涵,女,1981年02月0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善宏,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蓝天诉被告覃于涵、韦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于涵、韦善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诉称: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余下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被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原件,拟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及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覃于涵、韦善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借款,余下的47000元借款未按约定偿还。
被告覃于涵与被告韦善宏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覃于涵、韦善宏向原告蓝天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偿还其中的3000元,尚欠47000元,且被告覃于涵与被告韦善宏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蓝天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其47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于涵、韦善宏共同偿还原告蓝天借款本金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覃于涵、韦善宏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江明
代理
审判员 覃艳萍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