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70号原告裴志钢。被告韩宝国,男,197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31979********,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彭新路***号*栋*单元*号。
原告裴志钢诉被告韩宝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韩宝国以门市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走14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9日一次性还清,并在盈谷家电门市当面向原告写下借条,现场有黄素平为证。到期后,只还了40000元,还有100000元未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韩宝国偿还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宝国向我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孙秀芬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被告韩宝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宝国以门市需周转资金从原告裴志钢处借走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裴志钢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3月付清(2014.1.19),一次付清。韩宝国2013.10.19.至原告裴志钢起诉前,被告韩宝国已偿还40000元本金,尚欠余款100000元。上述事实,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宝国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志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宝国理应清偿原告裴志钢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宝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志钢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强
代理
审判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