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115号原告杨学斌,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吉,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杨学斌与被告张秀吉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斌诉称,被告张秀吉是项目经理,长期从事建筑业。被告张秀吉因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委托原告从事诉讼��理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秀吉诉讼案件胜诉,后原告又代理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委托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多次往返南京和高淳、宜兴,垫付了诉讼费、差旅费等。2011年5月,被告张秀吉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刘俊凤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告依法接受了被告张秀吉的委托。后被告张秀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由原告垫付。2014年1月8日,被告张秀吉以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6000元,被告张秀吉未能及时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张秀吉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借款共计41000元。被告张秀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吉从事建筑业,原告杨学斌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吉因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及其威海分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委托原告杨学斌从事诉讼、执行代理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告杨学斌在该案的诉讼、执行代理过程中垫付了诉讼费5425元、差旅费3675元。2011年5月,被告张秀吉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刘俊凤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告杨学斌依法接受了被告张秀吉的委托。后被告张秀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上诉费23200元由原告杨学斌垫付。2014年1月8日,被告张秀吉又以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学斌借款6000元,原告杨学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6000元,被告张秀吉未能及时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学斌的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秀吉承担代理费5000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借款等共计41000元。后以被告张秀吉已给付代理费5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秀吉返还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归还借款共计36000元。原告杨学斌庭审中明确,将差旅费按南京往返宜兴三次计算,每次费用700元,计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学斌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诉讼费票据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客户回执1份、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及汽油费发票34张,以及原告杨学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学斌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张秀吉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程中,原告杨学斌为被告张秀吉垫付的诉讼费5425元、上诉费23200元,有权向被告张秀吉追偿。原告杨学斌为被告张秀吉支付的差旅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秀吉负担,但原告杨学斌主张差旅费数额2100元过高,根据往返路程、次数等综合分析,本院可予支持的差旅费为900元。被告张秀吉向原告杨学斌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原告杨学斌可随时向被告张秀吉要求归还。综上,原告杨学斌要求被告张秀吉返还垫付款295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学斌要求被告张秀吉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学斌返还垫付款29525元、归还借款6000元,共计35525元;驳回原告杨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原告杨学斌负担100元、被告张秀吉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员黄欢
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