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876号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代表人徐本,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夏,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莉,经理。
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诉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的代表人徐本及委托代理人崔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为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热处理机件加工,黄莉是该公司财务主管,曹传广是该公司业务经办,截止2015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0296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人民币10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为热处理加工企业,自2007年,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进行热处理机件加工,主要加工压力机上的罗杆、拉杆、拉杆帽等机件。因不同的加工业务金额不等、收费不一,双方并非加工完毕立即支付加工款,原告完成加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1331元。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黄莉为原告代表人徐本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接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徐本货款¥91331元(玖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正)”,该欠条尾部署名亮泰机械,由其财务主管黄莉签字确认。另,原告称2014年8月28日之后,原告为被告的机件仍有加工业务,被告方由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了金额,对于该部分欠款,原告不再本案中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述欠条书写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该部分欠款,截止判决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13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加工热处理机件,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被告仍欠付原告91331元加工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加工款9133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保正热加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59元,由被告青岛亮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