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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058号

石尔华与钱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尔华,钱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58号

原告:石尔华,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钱华龙,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石尔华与被告钱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尔华、被告钱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尔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化费医疗费3479.37元。原告石尔华现要求被告钱华龙赔偿医疗费3479.37元、误工费8000元、陪护费2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9.9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尔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请求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请求法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原告石尔华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请求法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被告钱华龙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1;3、请求法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证人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1;4、提供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费用;5、提供在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饰品加工包装工作,工资为4000元每月的事实。

被告钱华龙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2、3系本案原、被告关于纠纷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原告对自己及证人詹某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钱华龙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确被被告殴打;被告钱华龙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詹某的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本院经分析证据后认为,虽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但证人詹某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到“……钱华龙就拿手中的塑料板对着石尔华等人打了过去,打到了石尔华的身上,具体位置我没看清……”,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这一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的医疗病历、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合理,原告的伤势无需住院10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发票、费用清单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误工依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近70周岁,厂里做工人家是不要的,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印证,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在家中做家务的。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纠纷时已年满65周岁,依规不再考虑误工费用,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四时半许,被告钱华龙与原告石尔华之子钱伟涛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相争,钱伟涛回家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再回到现场,原告石尔华及其儿媳钱惠萍亦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相争。在纠纷中,钱伟涛用菜刀致伤被告钱华龙(已另案处理),被告钱华龙打伤原告石尔华,后双方被人劝息。原告石尔华伤后于同日被送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枫桥)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化费医疗费用3479.37元。另查明,诸暨市山下湖镇至枫桥镇公交车费往返一趟为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钱华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石尔华,被告依法应承担由于其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医疗情况存在不合理现象,本院审查了原告的病历及医疗发票后认为原告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原告石尔华在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其误工费用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用,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无需营养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陪护费用计算为10天×141.7元/天=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用根据公交车费标准支持往返一趟为10元。被告认为未殴打原告,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尔华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华龙应赔偿原告石尔华医疗费3479.37元、陪护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206.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石尔华负担115.5元,被告钱华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应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