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017号原告郝明振。被告李海林。被告贾玉格。
原告郝明振诉被告李海林、贾玉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林、贾玉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明振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400元,剩余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林、贾玉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贾玉格口头辩称原告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饲养的生猪不长;认可欠款数额���并提出减半给付原告货款的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新乐市东明村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告郝明振曾经营藁城市康隆饲料厂(现已停业),二被告于1998年左右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56袋,后退回若干袋,就实际购买的饲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帐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元,被告李海林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900元的欠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海林偿还原告400元,并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偿还400元。剩余货款二被告至今未偿付。
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贾玉格口头辩称原告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饲养的生猪不长;认可欠款数额,并提出减半给付原告货款的调解意见,但经本院调解,原告郝明振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述事实,有借据、追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饲料协议,且原告依约将猪饲料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贾玉格口头辩称原告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及已在合理检验期内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3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并请求法院就利息部分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起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海林、贾玉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海林、贾玉格偿还原告郝明振货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林、贾玉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