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申字第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全友,男,1963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祥,男,1972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再审申请人王全友与被申请人田金祥健康权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费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王全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全友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全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右股骨再骨折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故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受伤,因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受伤原因系自伤或者他伤,因此,一、二审推定被申请人的伤为再审申请人所致,不无不妥。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全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才
审判员 李允岭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