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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38号

(2016)湘1223民初138号贺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兼文,吴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38号原告贺兼文,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吴小燕,女,汉族,泸溪县人,居民,现住辰溪县辰阳镇。

原告贺兼文与被告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兼文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幼儿园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在要求被告用住房房产证作抵押后,拿出自己全部积蓄的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5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期一年,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0个月借款利息,2015年7月起,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小燕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3、建设银行机农业银行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及9月10日分3次转账共计15万元到被告吴小燕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吴小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贺兼文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小燕以办幼儿园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及9月1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吴小燕按约支付10个月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9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小燕出具借据向原告贺兼文借款共计15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吴小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吴小燕向原告贺兼文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其利息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吴小燕还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燕偿还原告贺兼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吴小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永忠

审 判 员  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