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周子松,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何卓,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第三人防城港市冠男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邻防城区城南小学旁。法定代表人黄子饶,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致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子松诉被告何卓及第三人防城港市冠南建筑装饰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祖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鑫、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庞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子松及第三人冠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卓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子松诉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的侄子何庆源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第三人定作钢屋架,完工后由被告支付报酬。钢屋架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25000元。另外,原告派其弟弟对钢屋架地基基础进行施工,应获劳动报酬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未支付垫付款及工���。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垫付款及报酬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子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承揽合同》、施工图及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情况及原告垫付工钱的事实。被告何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送达应诉讼材料时,其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没有委托原告与他人签订承揽合同,并否认有钢架屋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卓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冠南公司答辩称其认可原告的事实和诉请。第三人冠南公司为其认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周子松以被告的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冠南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在东兴市“五一山庄”附近定做钢结构工作棚,工作棚面积约为1100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05000元(以定作物完工后实际测量结算为准),工期为30个工作日,被告在第三人施工材料进场时支付25000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周子松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施工,原告周子松随即支付第三人冠南公司2万元。完工后,原告周子松与第三人冠南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对工作棚进行验收结算,总价款为105289.5元。后因被告何卓未支付报酬而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何卓事后未追认其有委托原告周子松与第三人冠南公司��订承揽合同。经本院多次对涉案工作棚进行现场勘查,无法查明该工作棚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施工图及工程验收单,及被告签收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子松与被告何卓之间是否有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何卓应否支付原告周子松垫付工程款和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周子松主张被告何卓委托其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上未有被告何卓的签字或手印,被告何卓否认有委托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周子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8000元的原告主体应为原告周子松的弟弟,原告代其弟弟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子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 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