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491号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马长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元琛钢液仪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军,经理。
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坻供电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元琛钢液仪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标准支付电费,逾期支付的,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一直履行,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欠付原告电费,截止2015年12月10日欠付电费25339.3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25339.3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为11744.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1079.9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电费发票七张。被告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坻供电公司系供电单位,被告元琛公司系用电单位。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15761464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标准支付电费。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主要内容是: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供电人约定(通知)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拒付电费。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主要内容是: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效力及其他事宜,主要内容是:合同自双方签章后自2011年10月17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后,自2011年10月17日起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如约支付电费。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欠付原告电费,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共计欠缴电费25339.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被告逾期不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同时约定了如供用电双方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给原告供电,被告也实际使用,故可以认定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当期用电量,并按照相关物价部门批准的电价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应交的七张电费票据载明被告际欠缴电费数额为25339.3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对欠付电费的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被告逾期欠付电费,应按约给付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1079.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元琛钢液仪表元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公司电费25339.3元,违约金11079.9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曹晓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