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972号原告师军鹏,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告陈军涛,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周荻华,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湛河区实验小学老师,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师军鹏诉被告陈军涛、周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军鹏、被告陈军涛、被告周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军鹏诉称,2014年7月和11月,被告陈军涛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分别借原告师军鹏现金10万元和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只要回27000元,余款123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周荻华与被告陈军涛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系陈军涛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000元。
被告陈军涛辩称,被告陈军涛认可10万元的债务,5万元的不认可。因为10万元是陈军涛向原告借的,那5万元是合伙投资期间原告的投资。陈军涛愿意还钱,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周荻华辩称,虽然两笔借款是在陈军涛、周荻华夫妻存续期间借的,但陈军涛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周荻华不知情。什么时间借的,多少钱我均不知情。在离婚以后听孩子的爷爷说的有这笔借款,原告曾去家里找过,但没有向周荻华要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荻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军鹏与被告陈军涛系同事,2014年7月1日,陈军涛向师军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师军鹏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期限2014年7月1日—9月1日。二个月后归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军涛向原告师军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师军鹏现金¥50000(伍万元整)。后师军鹏向陈军涛催要借款,陈军涛偿还2.7万元,余款12.3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军涛与被告周荻华系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在卫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军涛提供的借条、被告周荻华提供的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军涛向原告师军鹏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军涛向原告师军鹏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军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军涛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师军鹏认可被告陈军涛已偿还2.7万元,被告陈军涛应偿还师军鹏1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在被告陈军涛、周荻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师军鹏请求被告陈军涛、周荻华共同偿还借款12.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陈军涛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荻华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涛、周荻华共同偿付原告师军鹏借款12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陈军涛、周荻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岳梦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翰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