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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有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有为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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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有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圳南九路85号B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6914-0。法定代表人何有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清。被执行���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5号思明工业园2号厂房第6层之61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126765-9。法定代表人杨云辉。申请执行人厦门有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8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788.1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晓翔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6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