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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226号

钟彩萍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钟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226号罪犯钟彩萍,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彩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吴露露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林、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钟彩萍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彩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钟彩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彩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