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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680号

刘桂兰与宝音德力根、于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桂兰,宝音德力根,于贵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680号原告刘桂兰,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音德力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于贵永,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宝音德力根、于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德力根、于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宝音德力根于2015年4月22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元月息为0.025元,被告于贵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音德力根已将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音德力根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于贵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音德力根、于贵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宝音德力根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元月息为0.025元,被告于贵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音德力根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桂兰要求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音德力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音德力根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于贵永为被告宝音德力根的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两年,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音德力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桂兰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于贵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