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891号原告汤阴县东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小朱庄村302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泽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市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贾世峰。
原告汤阴县东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化工公司)诉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风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风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酚醛补强树脂10吨,每吨15500元货款共计为155000元。2014年2月19日,3月18日,5月4日,双方分三次签订三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8500元、198000元、155000元。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919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中商风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酚醛补强树脂(205),数量为10吨,单价为15500元,金额为155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票两张,税票金额为155000元。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酚醛补强树脂10吨,单价15500元,金额为155000元;树丁酚醛增粘树脂1吨,单间16000元,金额为16000元;超级增粘树脂1吨,单价17500元,合款1885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票两张,税票金额为188500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树丁酚醛增粘树脂8吨,单价16000元,金额为128000元,超级增粘树脂4吨,单价17500元,金额为70000元,合款198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票两张,税票金额为7000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名称为酚醛补强树脂10吨,单价15500元,金额为155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票两张,税票金额为155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及方式为卖方在合同确认后一周内交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由卖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结算方式买方在卖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银行承兑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货物交付被告。以上合同价款共计为:696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请中的款项数额为639136元,其余数额57304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增值税票、运输合同,司机身份证明、支付车费证明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愿放弃其向被告供货货款总数的57304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1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其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商风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东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9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东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