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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771号

唐某甲与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71号

原告: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7430。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戴文鑫,以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唐某乙的婚生儿子,被告与唐某乙于2007年1月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原告唐某甲。因感情破裂,被告与唐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由唐某乙抚养,被告需每月5月前将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交付至唐某乙手中或指定银行账户,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与唐某乙离婚后仅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唐某乙多次催促,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止,即支付至2031年1月止,暂计至2016年4月为24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2.离婚协议书。

被告马某甲辩称:

一、被告已失去经济来源,暂时无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唐某乙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唐某乙所有,原告所经营的景马轮胎行的全部资产及股利分红由唐某乙及两个婚生子平分,所有生活、经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带着婚生大儿子净身出户。但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唐某乙经常带着家人到轮胎行吵闹,导致生意日渐惨淡,现轮胎行每月亏损近万元(含债务利息),但被告依然尽力支付了抚养费10000元,还债十多万元。

二、原告仅3岁,本案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就学前,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每月2000元抚养费明显高于生活需求。

三、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儿子,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近三年调整为每月800元并按月支付,所欠抚养费24000元及近三年的每月差额1200元,在原告就学后由被告按学期分摊支付,而且抚养费应存入离婚协议所指定账户,被告有权监管,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甲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某乙与马某甲于2007年1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马亦晨,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甲。2014年10月22日,唐某乙与马某甲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具体约定抚养权为:婚生子马亦晨由马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马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子唐某甲由唐某乙直接抚养,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唐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前述款项马某甲每月5日前向唐某乙支付或至指定银行账号。自2015年4月起,马某甲未按时支付唐某甲的抚养费,唐某乙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马某甲催讨抚养费,但马某甲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庭审中,马某甲确认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因为自2014年开始轮胎行出现经营困难。唐某甲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唐某乙与马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马某甲支付唐某甲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但自2015年4月起马某甲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未履行对唐某甲应尽的抚养责任。故唐某甲诉请判令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马某甲提出因经营困难导致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采信该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甲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自2016年5月起,被告马某甲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唐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唐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唐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马某甲负担50元(该款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仁王静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