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91号原告杨玉红,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唐玉琢,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贤安,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系原告杨玉红之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层;法定代表人叶经龙。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住所地: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负责人王大成。委托代理人王正波,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该矿副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玉红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兴仁县国保煤矿(以下简称:被告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琢、李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兴仁国保煤矿K-1煤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因在施工中存在多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解除兴仁国保煤矿K-1煤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兴仁国保煤矿分别于2015年6月9日给原告偿还债务3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给原告偿还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0元,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回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8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6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起诉花费的差旅费(以实际发票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玉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李贤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李贤安的基本信息;2、《兴仁国保煤矿K-1煤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以及李贤安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和协议签订的事实;3、《收据》(金额为150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按照煤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被告方150万元押金的事实;4、火车票6张、客车票6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3张、加油票3张、车辆通行费票据5张,共计23张,金额为5652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兴仁国保煤矿辩称:我到国保煤矿工作的时间较短,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我不是很清楚,矿上的财务也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我的意见是:1、现在煤矿经营十分困难,只要本金部分能够核算清楚,矿方会及时支付,但针对利息部分能否请求原告放弃或者降低利率的标准;2、案件诉讼费我方可以承担,但原告方为起诉支出的差旅费希望原告方能够放弃。被告兴仁国保煤矿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煤矿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兴仁国保煤矿对原告杨玉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方能够放弃。原告杨玉红对被告兴仁国保煤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煤矿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杨玉红与被告兴仁国保煤矿签订《兴仁国保煤矿K-1煤采掘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玉红以李贤安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4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到兴仁国保煤矿账号为:24×××55的账户中,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另查明,原告杨玉红于2014年底前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杨玉红与被兴仁县国保煤矿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兴仁县国保煤矿K-1煤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因在施工中存在多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押金人民币8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原告的押金人民币800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玉红请求由被告煤矿支付逾期利息26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此标准来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杨玉红请求由被告承担因起诉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杨玉红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40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玉红请求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玉红的押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以人民币1300000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二、由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红差旅费共计人民币4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