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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693号

孙学祥与王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学祥,王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孙学祥,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婧美,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祥与被告王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王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祥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婧美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我驾驶的冀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沧河公路与民族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孙学祥车及乘车人贾金玲受伤。该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证实: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因雨天证据缺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冀8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学祥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0元。随后,陆续在市医院、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财产损失)13910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原告孙学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发时因雨天,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孙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为适格原告。3、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沧县大褚村乡卫生院处方笺、沧县大褚村乡刘码头第二卫生室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沧州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护理人孙玉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情况。6、原告孙学祥的特种技工操作证、机械技术证。7、河北信德公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8、施救费票据。9、公估费票据。10、施救费票据。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王婧美的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法庭预留‘交强险’份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我司请求法庭调取事故卷宗查明事故成因,并认定责任比例,否则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婧美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孙学祥超速驾驶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孙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王婧美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赔偿责任应由沧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份,病历记载的日期不明确,对沧州市人民医院作出的CT诊断报告单不认可,因检查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二张CT报告单不认可,因检查日期一为2015年2月13日,一为2015年4月21日,距事故发生日期过长,我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沧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报告单不认可。对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12月24日及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理由是距离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过长,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对施救费不认可,没有提供施救明细;拆检费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理由是否原告未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5周岁,并且是出具的用工单位的法业代表人。对原告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我司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开具相关证明的应有开具的证明人签字,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加盖社保部门的公章;工资表上无出具人及经办人的签字,误工费的标准我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王婧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并没有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加盖公章,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9月14日,该病历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单、处方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认可;提供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沧州市人民医院非处方笺,无医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和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30分,在沧河公路与民族路交叉口处,原告孙学祥驾驶冀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婧美驾驶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学祥及其车上乘车人贾金玲受伤。2015年10月15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客观存在,因雨天证据缺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孙学祥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679.9元。其车辆于2014年10月20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52216元,公估费为3180元。原告孙学祥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8679.9元,提交医药费票据8张、处方笺8张;2、误工费28841元,按2015年度制造业年均收入43863元/年,误工期限为8个月;3、护理费30404元,护理期限8个月,护理人为孙玉成,护理费标准按社平工资计算;4营养费12000元,营养期限8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5、车辆损失为52216元,按公估报告;6、鉴定费3180元;7、施救1800元,8、拆解费198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39100.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查明,另一受害人贾金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应赔偿67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婧美驾驶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学祥驾驶的冀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学祥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5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发生客观存在,因雨天证据缺失,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结合审判实践,认定双方均按50%责任各自承担。对原告孙学祥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48公估报告,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公估金额过高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公估报告是由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公估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216元,公估费为3180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对原告孙学祥的医疗费8679.9元有异议,称其未进行住院治疗且诊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距过长,并对处方笺的收费均不认可;通过原告孙学祥提交的门诊病历、治疗收费票据的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孙学祥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0张,(其中7张门诊收费票据为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3张门诊收费票据是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合计医疗费为4227.9元。其他处方笺的收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理由是每天按50元计算8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需要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学祥主张的误工费28841元,理由:原告孙学祥是沧州润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的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8个月。被告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结论,且原告的年龄亦超过60周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检查病情时的10日,误工费标准按制造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43863元/年÷365天/年×10天=1202元。关于原告孙学祥主张的护理人孙玉成的护理费304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孙学祥又未提供法律规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孙玉成同时护理了另一受害人贾金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提供了施救费正式发票,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拆解费19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孙学祥的损失为60800.9元。本案中,被告王婧美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由于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孙学祥3254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020元(误工102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医药费973.9元,财产损失57176元,两项合计58149.9元,按50%赔偿责任在沧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907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学祥医药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3349元。

二、被告王婧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39元;原告孙学祥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