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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96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柳伟,柳作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柳作兴,柳伟,重庆克龙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38-6。负责人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小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号。委托代理人陶亚儒,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柳作兴,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柳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克龙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法定代表人柳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柳作兴、柳伟、重庆克龙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克龙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付兵、

人民陪审员李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作兴、柳伟、克龙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柳作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柳作兴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35%,贷款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农商行与重庆华亚机械厂签订《重庆市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华亚机械厂以其所有的823.5平方米厂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华亚机械厂于1998年8月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克龙特公司。2005年10月19日,被告柳伟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出具《还款计划》,并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承诺书,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其自愿对被告柳作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作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从2002年12月29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8.235%计算,从2004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复利结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柳伟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作兴、柳伟、克龙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柳作兴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下属桃花分理处(原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柳作兴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贷款人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35%,短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短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在本合同期限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柳作兴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被告柳作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克龙特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其法人即被告柳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原告与重庆华亚机械厂签订了《重庆市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华亚机械厂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清龙村三社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华亚机械厂于1998年8月变更为被告克龙特公司。200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柳作兴发放借款1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柳作兴尚欠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44693元。同时查明,被告柳伟于2005年10月19日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出具《贷款承还协议》,载明:“柳作兴欠重庆长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溪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因该笔借款系柳伟共同使用,经双方协商确认由柳伟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计划如下……”。同日,被告柳伟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柳作兴欠重庆长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溪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因该笔借款系我共同使用,现由我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计划如下……”。2006年3月22日,被告柳伟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桃花溪信用社:柳作兴欠贵社贷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此款为我所用,由我负责,在2006年内还壹拾万元本金,2007年10月全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5月10日,被告柳伟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柳作兴在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桃花分理处(原桃花信用社)于2002年12月19日借款15万元,此款系我柳伟使用,已于2004年6月20日与其,截止5月10日,尚欠贷款20000元,利息55471元,现订立如下还款计划: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元;8月30日之前归还10000元……12月之前全部结清本息……”。另查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3月22日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庆市长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14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文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分别与被告柳作兴、克龙特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柳作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柳作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克龙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享有该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伟自愿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柳作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债务加入的行为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柳伟对被告柳作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柳作兴、柳伟、克龙特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4469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柳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克龙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清龙村三社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费用共计56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已交纳),由被告柳作兴、柳伟、重庆克龙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宇犁

代理

审判员  刘付兵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姣 微信公众号“”